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1-2305384 | 成文日期: | 2021-08-17 |
文 号: | 发布时间: | 2021-08-17 | |
发布机构: | 文件有效性: |
各市、自治州林业(绿化)局,贵安新区农林水务局,各县(市、区、特区)林业(绿化)局,省林业局直属各单位,各国有林场: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6号)和《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党发〔2016〕10号)精神,切实加强和规范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管理,着力提升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进一步发挥好国有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我局制定了《贵州省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林业局
2018年12月26日
贵州省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管理,着力提升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社会和经济等多种效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6号)、《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党发〔2016〕10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财资〔2012〕14号),及《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省国土资源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林业厅 省水利厅 省农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17〕2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等各类林业事业单位(以下称:事业单位)的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是指事业单位通过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森林资源在一定期限内有偿提供给法人、公民或企事业单位(以下称:有偿使用者)使用,由有偿使用者向事业单位支付租金等有偿使用收益金的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具体工作;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审核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维护权益、依法管理、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应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及林地用途管制、森林生态系统保护、森林分类管理和公益林等有关规定,并且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章 使用方式及范围
第七条 有偿使用方式包括事业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森林资源对外承包、出租、出借及事业单位或其依法设立的企业与其他国有企业或社会资本合作。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应在确保国有森林资源不破坏、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明确事业单位和有偿使用者的权利义务,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第九条 事业单位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应当采取公开招投标或竞标的形式确定有偿使用收益金,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源评估的办法确定有偿使用收益金。
任何单位不得低价处置国有森林资源;不得将国有森林资源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无偿处置;不得擅自划拨及采取转包、转让、抵押等方式非法流转国有森林资源。杜绝不符合森林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经营范围:
(一)森林旅游、休闲度假、森林康养项目;
(二)经济林、用材林基地及林业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基地建设项目;
(三)林木种苗繁育及林下种植、养殖、采集等林下经济项目;
(四)其它符合林业建设的经营性项目。
第三章 使用程序
第十一条 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的申请人向事业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征信记录、使用地点和面积、拟开展的业务内容、有偿使用方式、有偿使用时限等,附申请人相关资料、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草案。
事业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事项进行专业论证、风险评估,对合同或协议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不同意的申请事项或需补充的相关资料,应向申请人反馈书面意见;对拟同意的申请事项,通过职代会讨论后,按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报同级林业、财政部门审核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有偿使用;经批准的,由事业单位与有偿使用者签订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应当明确有偿使用经营范围、有偿使用方式、有偿使用时限、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支付承包(租赁)费的期限。租赁合同或协议期不得超过20年,不得擅自延长合同或协议期限。期间若需变更有偿用合同或协议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的,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协议期满后继续提供有偿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在30日内逐级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后,在合同或协议期满前,未经有偿使用者同意,不得将合同或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提供给其他法人、公民或企事业单位使用。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外提供有偿使用: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国有森林资源;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国有森林资源;
(三)产权有争议的国有森林资源;
(四)单位确需使用的国有森林资源;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或未结案件的国有森林资源。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等禁止开发区或者控制开发区内的国有森林资源提供有偿使用,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的,有偿使用者应制定项目建设规划或实施方案。有偿使用者根据建设规划或实施方案按期实施相关项目,未经事业单位同意及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规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者未经事业单位同意及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有偿使用者有履行配合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森林经营保护活动的义务;事业单位在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区域内开展森林保护、培育、科研等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避免对有偿使用者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有偿使用者应定期向事业单位提供项目建设进度、经营状况、资产负债及事业单位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有偿使用期满后,因实施项目而形成的固定设施无条件归事业单位所有,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偿使用者需继续经营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续签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一条 有偿使用者逾期未缴纳有偿使用费,经督促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缴纳的,事业单位有权终止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
有偿使用者未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经营范围和内容开展经营活动,经督促未按时整改的,事业单位有权终止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
有偿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国有森林资源破坏或资产流失的,事业单位有权解除合同或协议,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所得森林资源有偿使用收益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统筹推进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督导同级事业单位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要求,申请国有森林资源及其他土地资源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对有争议的森林资源,应当加快依法调处;对破坏国有森林资源的行为,责令停止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全面梳理造册已经发生的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行为,对未经批准提供有偿使用的国有森林资源,应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对事业单位和有偿使用者的违约、违法行为按法律程序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