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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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 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施秉县民政局(行政许可15项,行政确认5项) | ||||||||||
1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审批建设公益性公墓 |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经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民政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充建设公益性公墓许可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的申报材料,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组织人员对现场核查准。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同意筹建公益性公墓的批复,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国家殡改法规政策,防止行政相对人随意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用地面积或降低生态节地葬式比例等,推进绿色节地生态公墓建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五章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社会事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审批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业 |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经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民政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充建设公益性公墓许可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的申报材料,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组织人员对现场核查准。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同意筹建公益性公墓的批复,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国家殡改法规政策,防止行政相对人随意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用地面积或降低生态节地葬式比例等,推进绿色节地生态公墓建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社会事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逾期存放审批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未结案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 民政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充建设公益性公墓许可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的申报材料,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组织人员对现场核查准。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同意筹建公益性公墓的批复,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国家殡改法规政策,防止行政相对人随意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用地面积或降低生态节地葬式比例等,推进绿色节地生态公墓建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条。 | 社会事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4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城乡医疗救助 | 《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黔东南府办府[2012]83号)、《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政局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州民发[2014]47号)一章总则第三条医疗救助试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系。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医疗救助的领导工作,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医疗救助工作。 | 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黔东南府办府[2012]83号)、《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政局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州民发[2014]47号)第七章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 | 社会救助管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社会救助管理局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5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城乡临时救助 |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黔东南府发(2012)17号第三条临时救助试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领导工作,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 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黔东南府发(2012)17号第十九条。 | 社会救助管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社会救助管理局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6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农村五保供养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办法(试行)的通知〉》(州民发[2012]57号)。《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一章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工作。 | 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六章第二十二条。 | 社会救助管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社会救助管理局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办理收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十号)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民发[2008]118号)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
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 | 社会事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8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办理解除收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十号)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办理,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民发[2008]118号)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 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 | 社会事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9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撤销收养登记 |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民发[2008]118号)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三)撤销收养登记; |
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 | 社会事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0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民发[2008]118号)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
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 | 社会事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1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第十一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民发[2008]118号)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
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六十一条。 | 社会事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2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民发[2008]118号)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第十七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附件2)。 公告应当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级以上地方报纸上。公告要有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照片。办理公告时收养登记员要保存捡拾证明和捡拾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当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签名和警号。 |
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 | 社会事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3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 | 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 | 优抚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4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 国务院(1998年第251号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1.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 | 社会事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5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城乡低保 |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第一章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第三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章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八章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 | 社会救助管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社会救助管理局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6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确认 | 结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达到法定婚龄同居多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 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 | 社会事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7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确认 | 补领婚姻登记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 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 | 社会事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8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确认 | 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军人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出具证明的当事人应达到我国法定婚龄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无法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可以提出申请。当事人已经死亡的,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继承关系的其他人可以提出申请。 其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申请出具当事人离婚、丧偶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申请人还应提供当事人离婚证明或丧偶证明。 |
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2012年6月18日 | 社会事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9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确认 | 离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 | 社会事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0 | 施秉县民政局 | 行政确认 | 老年优待证 | 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黔委厅字[2005]23号) | 县老龄办、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县老龄办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